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民国87年01月01日公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
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
用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法
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
。
第4条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
第5条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
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第6条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前项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相关事项,得向警政、交通监理等相关机关
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7条本法所称保险人系指经财政部审查合格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业。
前项审查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8条本法所称被保险人系指依
第四条投保本保险及其它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
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第9条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汽车交通事故之行为人。
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
第10条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
第11条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证所记载之汽车及依
第十七条
第二项视为承保之汽车。
第12条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系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车所致受害人体伤、残
废或死亡之事故。
第13条由本法所生请求给付保险金及特别补偿基金之权利,自受益人知有请求权
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逾十年者,
亦同。
第14条汽车所有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
第十七条第一
项遭拒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保险契约
第一节契约之成立
第15条汽车所有人于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
,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之投保,应以要保书为之。
第16条汽车所有人投保时,对于要保书所询问之下列重要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汽车种类。
二使用性质。
三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第17条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
一汽车所有人未交付保险费者。
二汽车所有人对
第十六条所规定之应说明事项不为说明者。
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后,应于十日内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
者,视为同意承保。
保险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而拒绝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18条本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人应签发保险证及保险契约书交予被保险人。保
险证之必要记载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更正。
第19条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被保险人对
第十六条所规定应说明事项说明不实者。
二被保险人以票据交付保险费而未兑现者。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于文到十日内
补正;被保险人于终止契约通知到达前补正者,保险人不得终止契约。
契约终止,保险人应于三日内通知所属之交通监理机关。
保险人应返还被保险人终止契约后未到期之保险费;保险费未返还前,视
为保险契约存续中。
第20条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被保险汽车牌照缴销、吊销、注销而有事实足以证明停驶者或因停驶
而缴存者。
二被保险汽车报废者。
三因重复投保而终止其中保险期间先届满之保险契约者。
保险契约依前项规定终止后,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终止后未到
期之保险费;未交付者,要保人应支付终止前已到期之保险费。
第21条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同时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未办妥前,监
理单位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第2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通知或申请变更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变更保险契约,亦同。
第二节保险范围
第23条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
金。
前项给付,应于理赔申请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应于十日
内为之。
第24条本保险之保险期间为一年至三年,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
第25条本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
一伤害医疗给付。
二残废给付。
三死亡给付。
前项给付之标准及金额,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视社会及经济实际情况拟订
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6条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体伤、残废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
之责任:
一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
三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
第27条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
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
二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
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第三节请求权之行使
第28条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
,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第29条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
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负给付责任
。但受益人与加害人或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
前项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
围内归垫。但前项但书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使用被保险汽
车者,不在此限。
第30条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给付之保险金,视为加害人或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第31条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
险人得于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
权。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之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
汽车交通事故系由其故意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32条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应于五日内以
书面通知保险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应与保险人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
料及文件。
三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自行或请他人立即将受害人护送至当地或附近之
医疗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丧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或加害人违反前项规定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因
未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办理所生保险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3条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
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
。
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人所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
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
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
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
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
第三十八条规定,请
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
前项第一款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间,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车数量比例,负
分担之责。
第35条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者,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本
保险以外之其它种类保险而拒绝或减少给付。
第三章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第36条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应设置汽车交
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
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
同交通部定之。
第37条特别补偿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之保险费所含之特别补偿基金分担额。
二依
第三十九条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