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安医疗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正文
分享到:0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xx镇xx钢铁厂。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男,生于x年x月x日,彝族,玉溪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xx镇xx村委会四组。

被告武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xx镇xx村12组。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特别授权),男,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武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武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6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云FC7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武钰程行至春城线K15+700m处与被告武甲驾驶的云AB3xxx拦板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武钰程受伤和云FC7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天为双方主持调解,由被告支付我购车款(以购车原始发票为准),并将被撞损的云FC7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场交给被告自行处理,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费。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将自己和武钰程的伤情基本医治好,带着全部发票找到被告要求照协议赔偿时,被告却言而无信,拒绝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武甲赔偿我医疗费797.70元,车辆损失费5802元,交通费90元,车辆登记挂牌费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9.70元。

原告据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武甲来承担的事实。

2、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左膝关节急性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原告在龙泉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738.20元的事实。

4、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0元车船税的事实。

5、车辆购置税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50元购置税的事实。

扫一扫关注西安医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