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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小张(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余(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张与被告小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小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贪图个人享受,不履行家庭义务,收入不拿回家中,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直到2005年8月被告公开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小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加盖郫县档案馆鲜章);

  2、原告小张、被告小余、原、被告之子余某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

  3、被告小余与其他女性同居的照片原件7张;

  4、证人余某(原、被告之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

  5、川A08917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

  6、户名为小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1页。

  被告小余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较好,只是在家庭琐事和教育小孩的问题上有些分歧。原告对孩子太过溺爱、管教不严,以至孩子驾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还经常在外面到处宣扬其在外面跟其他女人有婚外情,未能顾及被告作为男人的脸面,也有损他人名节。被告在不能忍受这样的生活状态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7日离开成都租的房屋,回到老家,并劝阻原告不要再毁坏他人名誉。且原告曾经不止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97年原告在一位律师亲戚的帮助下曾找被告离婚,没有起诉。2001年原告又找被告离婚,起诉到郫县人民法院。都是认为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因法官的劝说,原告才撤诉。在家里没钱的时候,夫妻还相处得不错;家里有点钱了,原告就不停地折腾,原告要离婚就是为了分得被告辛苦挣来的血汗钱。被告为了这个家呕心沥血,经营家庭养育孩子十分不易,被告不想离婚。被告在其离家的时间里,从未有婚外情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被告小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明人涂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明人涂某某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余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及对孩子的教育等诸多问题上存有分歧,双方不能相互包容和尊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在2001年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仍然时常产生纠纷,2005年5、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婚外同居,双方再次出现矛盾,且双方因此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被告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租住房屋中搬出。案件审理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与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

  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因拆迁而分得的补偿款29 862元,该补偿款有户名为小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在案证实,存单上的总金额为35 762。0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拆迁补偿款中的4 200元属于原被告之子余某所有,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1 700元是赔偿被告祖坟的钱,原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其余29 862元原被告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平均分割为14 931元/人;另,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购买柳州五菱汽车的保险费用2 000元及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原告代被告领取的过渡费900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户名为小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上的钱款,除原被告之子余某所有的4 200元以外,全部由原告支取,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上述存款的折价费及汽车的保险费、过渡费共计19 531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已协议分割完毕,不再要求法庭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不要求法庭分割。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房产的分割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互相爱护,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又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尤其是被告小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背叛夫妻感情,不忠实于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小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小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背叛了夫妻感情,被告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 000元。被告小余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仍然良好的证据和相应的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就分割户名为小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中的拆迁补偿款29 862元及原告代被告领取的900元拆迁安置过渡费、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柳州五菱汽车的保险费2000元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因为户名为小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中的钱款,原被告均承认涉及子女余某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就上述存款的支取、折算等达成的协议,因涉及案外人余某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裁决,原被告可与余某在案外另行达成协议。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张与被告小余离婚;

  二、被告小余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小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小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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