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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昨天上午,记者从海宁法院获悉,王某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该院一审判决赔偿海宁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据悉,这是自今年7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后,该院审结的首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以往这类案件的案由都归为劳动争议纠纷案。

  据了解,王某原是海宁一家著名企业的市场开发部副经理,负责成品沙发、沙发套等外贸出口业务。2010年8月,王某提出辞职,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客户名单、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并规定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其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据悉,协议签订后,海宁某公司按约每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元至2011年6月止。目前,已支付经济补偿款45000元。

  2010年9月,王某与另一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海宁某公司的美国客户介绍给现任公司。

  今年6月,王某所在的公司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海宁某公司得知后,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8月,仲裁委作出裁决: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相比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标准相对过高,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王某支付企业违约金50万元。

  裁决后,王某与海宁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王某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海宁某公司违约金;而海宁某公司则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经济补偿45000元。

  庭审中,王某称,签订的协议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因此部分条款应无效,也根本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知悉或掌握海宁某公司一定的商业、技术秘密,辞职后与该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海宁某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而王某则将客户介绍给现任公司,并使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且该业务在产品名称、规格、编号等方面均与王某在海宁某公司工作期间相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上影响了王某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法院认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违约金额的调整。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支付海宁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驳回海宁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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