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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瑞莲诉广州自行车二厂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她除名劳动争议案 原告: 苏瑞莲,女,49岁,原系广州自行车二厂工人,住广州市河南沙园西基东59号603房。 被告: 广州自行车二厂。地址: 广州市芳村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 岑海生,厂长。 苏瑞莲原是广州自行车二厂全民所有制工人。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问题,苏瑞莲与当班班长岑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扭打中受伤。次日,苏瑞莲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直病休在家。1988年2月8日,自行车二厂对打架双方作出处理: 双方作书面检查;罚苏瑞莲60元;罚岑某40元,免去班长职务,扣罚当月奖金及班长津贴。苏瑞莲对此处理不服。此后,苏瑞莲去中山医科大学进行伤情鉴定,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于1988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 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打击(如拳击等)所致,并发生头痛、头晕等症;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和十二后肋骨骨折系钝器打击(如脚踢等)所致;现均基本治愈;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此鉴定,自行车二厂同意苏瑞莲病休至同年3月底,要求其于次月2日开始上班。到期后,苏瑞莲以身体尚未康复,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拒绝上班,并继续到本厂特约医院就诊,取得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苏瑞莲未按本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据此,厂方曾先后多次派工会、劳资、车间及医疗室等部门负责人去苏瑞莲家劝其上班,并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其上班,但均无结果。到1989年4月9日被厂决定除名时,苏瑞莲一直没有上班,旷工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苏瑞莲以岑某为被告提起伤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处理,由岑某赔偿2000元结案。随后,自行车二厂也补发了苏瑞莲自1987年12月至1988年3月的工资和医药费。 1988年7月5日,苏瑞莲所在车间以其长期旷工为由,提出除名处理意见,经厂工会委员会审议,于同年10月3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请厂长审批。1989年4月9日,厂长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苏瑞莲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苏瑞莲不服,经向广州市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自行车二厂除名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苏瑞莲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人自被打伤至今,一直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不能算旷工,故请求撤销厂方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从除名处理决定之时起的工资和报销医药费。 广州自行车二厂辩称: 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苏瑞莲未按厂规办理请假手续,经批评教育,苏瑞莲仍不回厂上班,故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 审判 芳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 苏瑞莲受伤治疗经法医鉴定已基本治愈后,不按厂方的要求上班,继续停工治疗。在此后的治疗期间,其虽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其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无故旷工,本应受到行政处分。但是,自行车二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苏瑞莲进行处分,也未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处分期限,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自行车二厂在超过法定期限又对苏瑞莲进行处分,其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应予撤销。对因行使行政权力不当而给苏瑞莲造成的损失,自行车二厂应予补偿。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芳村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恢复苏瑞莲的工厂待遇回厂工作;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自行车二厂补发苏瑞莲自198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工资(按其本人基本工资60%补发)及其它补贴,并按规定核销这一期间的医疗费。 自行车二厂不服此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文已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但原审却将该条规定适用于除名处理,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 苏瑞莲辩称: 本人因被打伤未治好不能上班,均持有医生的诊治证明和病假单,并非无故旷工。自行车二厂只是通知我上班,未见领导关心探望,这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精神背道而驰。劳动部的文件没有溯及力。 二审法院认为: 中山医科大学对苏瑞莲的伤情作出已基本治愈的鉴定后,单位要求其于次月上班合理,苏瑞莲仍以身体未康复为由拒绝上班显属无理。苏瑞莲未依厂规办理手续,其所持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苏瑞莲不请假也不上班长达一年,且厂方多次派人劝导无效,已构成无故旷工。苏瑞莲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厂方经反复劝导无效后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属于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将除名处理误认定为行政处分,并以厂方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为由撤销该除名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自行车二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苏瑞莲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9月1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自行车二厂对苏瑞莲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三、驳回苏瑞莲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直接受有关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双方各依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执行劳动纪律方面,职工有遵守劳动纪律,不得无故旷工的义务;单位对违犯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除名处理。本案苏瑞莲在厂方根据法医鉴定的结论要求其上班的日期到来后仍不上班,虽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条但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并在单位多次派人劝导和三次书面通知情况下,仍不上班,只能认定苏瑞莲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一、二审判决对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 单位职工要遵守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是不言而喻的。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对病人所在单位并无强制约束力,它只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所提出的一种建议。职工可以凭病假建议书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单位一般也会准假的,但职工不能以持有病假建议书为理由,拒不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而自行休假。在职工没有不可抗力的的原因而不向单位办理请假、补假手续而自行休假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无故旷工行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自行车二厂在苏瑞莲连续旷工大大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按此条规定对苏瑞莲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苏瑞莲应当受到处理,一、二审判决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在认定苏瑞莲的行为是无故旷工的行为和应受到处理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却出现了相反的结果,其分歧在于: 一审判决认为除名处理是一种行政处分,因而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二十条关于审批行政处分期限的规定,自行车二厂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为应撤销之行为,故判决撤销了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而二审判决则认为除名处理不是行政处分,不能适用该条例 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二者孰可?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三章“处分”的规定来看,有关受行政处分的行为,是由 第十一条规定的,而应受除名处理的行为是由 第十八条规定的,而且在 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中,并不包括“除名”这种类型,这说明在该条例中,除名和行政处分是两种性质的处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除名不是行政处分是正确的。 除名不是行政处分,但它又规定在“处分”这一章内,而且 第二十条关于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规定,并没有将除名和行政处分分开,似是单位作出除名处理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国家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指出: 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九条和 第二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由于国家劳动部是劳动行政的主管部门,其对主管业务范围的部门法所作出的解释应当说是最符合其立法精神的。因此,在审判上应采纳这一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故二审判决仅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例 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的规定,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自行车二厂对苏瑞莲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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